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91號原 告 郭明義被 告 洪清川
黃月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王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被告黃月美、王明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洪清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於網路瀏覽看見被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宣稱保證獲利,遂依指示申請APP帳號,並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後又再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胡怡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鳳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款項共24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洪清川則以:伊現正在執行中,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月美則以:伊之前在監執行,現在並無工作,故無資
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㈠㈡經查,訴外人吳漢威、歐俞彤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成立具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際網路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並以贈送投資書籍、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為誘餌誘騙被害人;系爭詐欺集團另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又系爭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子出金集團,各子出金集團自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由成員負責派單(指派出金手)、送水(提供款項),指派子集團所屬出金手,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予被害人,完成假出金行為,創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以取信被害人。而被告洪清川招募被告黃月美及訴外人、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斗等四人擔任出金手,並指揮、發放報酬予該等四人、提供犯罪聯繫之工作機予王尉傑、楊廷堃;王尉傑則另介紹被告王明宏共同從事被告洪清川指示之假出金詐欺工作。詎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因見前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假招攬投資廣告,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遂遵指示操作假投資應用程式,嗣於113年8月5日當面交付17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即由被告洪清川自訴外人葉靖隆處取得出金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指派被告黃月美,被告王明宏則依王尉傑之告知,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匯款出金5萬元、1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第844號、第998號、第1023號、第1102號、第1172號、第13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有系爭刑事判決光碟為證(見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案(含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均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洪清川、黃月美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承上,被告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故意,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受款項,被告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子出金集團,分別擔任指揮、派單及出金手,以其假出金行為致原告誤信前揭詐術為真,足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性質上固然為連帶債務,然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給付,僅請求共同給付,依前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㈣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之過程中,被告王明宏、黃月美曾依序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匯款5萬元、10萬元予原告,充作原告進行投資後所獲取之報酬或獲利,此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650之記載),則原告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回出金款5萬元、10萬元,應由原告受損害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155萬元(計算式:170萬元-5萬元-10萬元=155萬元)。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匯款50萬元、20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為17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則原告就此匯款7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洪清川自1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黃月美、王明宏自114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被告黃月美、王明宏自1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洪清川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洪清川、黃月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洪清川、黃月美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