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99號原 告 葉守逸被 告 黃譯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11月間,向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次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10萬元寄送予伊,誘使伊陷於錯誤相信所點選之假投資網址為可信之投資管道而未及時報警,從而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就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10萬元寄送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另就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11月間,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次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刑案已認定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10萬元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此復為原告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所受領上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計算式:950,000元-100,000元=8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3年11月4日19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安門市 200,000元 2 113年11月28日19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安門市 300,000元 3 1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450,000元 總計 9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