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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宋誠耘被 告 錢積霆(即錢義明之繼承人)

唐湘琪(即錢義明之繼承人)

錢積霖(即錢義明之繼承人)

錢柔安(即錢義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錢義明,依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錢積霆、唐湘琪、錢積霖、錢柔安(下合稱本件被告)為錢義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後親自領取,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錢義明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與其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7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 年4 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8% 機動計算(現為4.1%,但僅請求3.1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錢義明自114 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錢義明業於114 年6 月30日死亡,本件被告既為錢義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伊等繼承錢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錢義明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099號裁定、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則屬限定繼承,是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於伊等繼承錢義明遺產範圍內,清償錢義明尚積欠原告未清償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之款項,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