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陳姮君訴訟代理人 許榮進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3萬4,6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7,0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及其上同段25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面積:10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3萬4,641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經鑑定為海砂屋,並無客觀交易市場價值,但系爭房屋之基地、房屋公告現值分別為1,998萬4,345元、85萬3,900元,系爭房屋價額應為2,083萬8,245元等語。依前揭說明,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低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則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1,323萬4,641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萬4,6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7,012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290萬0,542元 2 利息 1,290萬0,542元 114年7月20日 115年5月17日 2.8% 29萬8,868元 3 違約金 1,290萬0,542元 114年8月21日 115年2月20日 0.28% 1萬8,209元 4 違約金 1,290萬0,542元 115年2月21日 115年5月17日 0.56% 1萬7,022元 合計 1,323萬4,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