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被 告 陳暐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9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3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3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0,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桃園司促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4%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者,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2期者,加收違約金500元,連續逾期3期者,加收違約金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被告自114年8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2,010,313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桃園司促卷第3-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答辯,無從採信。又被告雖另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審理中,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1頁),自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