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莊弘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訴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30元,及其中新臺幣517,086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680元,及其中517,086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30元,及其中517,086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8月27日止,尚積欠544,330元未給付(含本金517,086元、利息21,644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5,6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款項544,330元,及本金517,086元自11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基於原始借款本金外另疊加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疑慮,實有進一步就該等加計項目之計算基礎、期間及合理性加以釐清之必要等語,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4年12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釐清之必要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士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第21至23頁、第27頁;士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404號卷第10至12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56頁),互核一致,堪認屬實;而被告自承因金融往來,確曾與原告有此債權債務關係,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有疊加計算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致整體金額遠高於實際使用之數額等語,然查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計取利息,且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上限15%,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疊加計算之處;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無法還款、請求就債務金額有合理調整或協商之空間等語,然此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認定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