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李明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其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4年9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37,695元(其中消費款為930,846元,循環利息6,84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為:我有欠起訴狀所寫的這些錢。因為我現在人在服刑,所以要等到出去才有辦法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新戶正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0頁),而被告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因在監服刑,須待服刑完畢方能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至有無償還意願,洵屬執行及主觀意願層面,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