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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郭宇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宇傑與原告訂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郭宇傑嗣未依約繳款,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裁定被選任為郭宇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非法人或商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則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則倘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係銀行,依其組織、編制及財力,縱由其所僱用或委外之法務人員至被告之住所應訴,並無不便等情,應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