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文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0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8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8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8萬2,022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得於原告核准之額

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按週年利率19.8%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5萬0,83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2,022元,及其中7萬9,382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838元,及其中4萬9,114元自9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項目 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借款 7萬9,382元 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 2 借款 4萬9,114元 自9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