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被 告 郭子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5元,及其中4萬9,885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5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5元,及其中4萬9,985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25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得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於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
1.65%(即年息19.8%)計算,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萬835元,及其中4萬9,985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於6萬
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萬9,906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