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張麗淑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被 告 潘登寶
陳孝慈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嗣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表示戶籍地遭阻斷通訊,本院再於115年4月2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函已於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理人陳報之通訊地址,然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補正函、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