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林燦良被 告 林秀錦
林麗娟林欣穎林燕燕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