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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鉉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