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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熊清勳被 告 邱嘉群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指定送達代收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驗證完成後註冊使用通訊軟體之帳號,向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且可協助安排專員購買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5日,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佯裝之假幣商,而受有19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伊並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且未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遮斷金流之行為,自非屬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人。又伊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之詐欺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行為關聯共同。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考量伊僅係幫助犯,現無工作收入,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系爭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誤信可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前揭時間、地點,給付19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被告均未就上情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復已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2頁),自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無論行為人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㈡經查,行動通訊軟體其成立新帳號之常見方式,須持有國內

可接收簡訊的裝置,且虛擬電話號碼無法用於認證,並須使用電信公司提供的電話號碼執行認證操作,即係防免詐欺集團設立大量之假帳號出現。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提供之虛擬門號及驗證碼,通過通訊軟體之驗證,而得以不斷註冊通訊軟體,並躲避追查、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營造渠等所編造之詐術內容為真之假象,可見被告前揭幫助行為,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原告疏忽、求財之心態,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被告前揭行為顯使系爭詐欺集團容易遂行侵權行為,而系爭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㈢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曾任職警察,依其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輕易註冊前揭通訊軟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進而以該等註冊完成之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職務經驗,自能預見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故本件自無首開法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