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 告 陳威宇被 告 陳威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3,918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以及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3,9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0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124,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即到期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以年利六釐計算)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00萬元 利息 1,2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5年5月28日 (1+149/365) 6% 101萬3,917.81元 101萬3,917.81元 合計 1,301萬3,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