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沈佑達被 告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德東被 告 翁志豪
翁小雅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志豪、被告翁小雅、被告翁雅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翁德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翁志豪、被告翁小雅、被告翁雅倩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翁德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德恆公司)、翁德東及黃來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9頁),嗣於訴狀送達前撤回對黃來于之請求,追加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翁德東、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與德恆公司及翁德東連帶給付原告56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既係於訴狀送達前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准許。又原告嗣復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僅係陳明其對翁德東請求之範圍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德恆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邀同翁德東與黃來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翁德東及黃來于願就德恆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德恆公司前已於10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貸2筆、共計325萬元之款項,並陸續簽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利息自112年8月3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2.5%固定計算,如逾期繳付利息或屆期不清償本金,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德恆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期為止,迄今德恆公司尚欠本金56萬4,7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翁德東及黃來于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德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黃來于已於114年3月14日死亡,而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為其遺產之繼承人,其等應於繼承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與德恆公司及翁德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德恆公司及翁德東:對於原告主張德恆公司及翁德東所積欠之
本金數額、利息利率、利息起算時點及最後繳款日均無意見;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無理由,請法院依法認定;翁德東年近80歲,近年並罹患癌症,且德恆公司及翁德東另積欠其他債權人龐大債務,故德恆公司及翁德東實難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不爭執德恆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亦
不爭執翁德東及黃來于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不清楚德恆公司借款之內容;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前已就黃來于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而黃來于之遺產亦僅餘5,655元,足見原告難以就黃來于之遺產獲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黃來于、翁德東、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之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11至27、77至81、85至8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德恆公司及翁德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德恆公司及翁德東所積欠之本金數額、利息利率、利息起算時點及最後繳款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原告與德恆公司曾於112年12月7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雙方除約定將前揭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113年8月31日,並於第3條約定德恆公司應自112年8月31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依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外,原告與德恆公司另於第4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三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三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三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無訛(司促卷第23至25頁),是德恆公司就上開借款既皆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31日止、而未依約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所生之利息,則原告自得請求德恆公司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未曾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黃來于之遺產等情,為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主張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應於繼承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與德恆公司及翁德東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德恆公司及翁德東雖抗辯:翁德東年近80歲,近年並罹患癌症
,且德恆公司及翁德東另積欠其他債權人龐大債務,故德恆公司及翁德東實難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查,德恆公司及翁德東現是否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乃其等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此與原告請求成立與否要無關連,又翁德東之身體狀況亦與原告能否請求翁德東清償債務無涉,故德恆公司及翁德東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㈣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雖抗辯: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前
已就黃來于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而黃來于之遺產亦僅餘5,655元,足見原告難以就黃來于之遺產獲得清償等語。然查,原告本即聲明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就上開借款,僅須於繼承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實際上繼承黃來于遺產之範圍或數額為若干、現有無黃來于之遺產可供強制執行,此僅屬原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受償之問題,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故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以前詞為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於繼承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與德恆公司及翁德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740元應由翁志豪、翁小雅及翁雅倩於繼
承黃來于之遺產範圍內與德恆公司及翁德東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金額 最後付息日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06年2月18日 113年8月31日 227萬5,000元 113年7月31日 39萬5,301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6年2月18日 113年8月31日 97萬5,000元 113年7月31日 16萬9,419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