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李宥誼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受讓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並於96年11月6日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2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80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5年3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4074元,及自99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6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自99年3月14日起至 110年3月18日(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日回溯5年)止之利息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就此部分利息強制執行,亦不得再請求110年3月20日起往後之所有利息。又被告前於106年4月2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25萬7359元(下稱系爭受償金額),因該次聲請回溯5年即101年4月25日以前之利息(即93年7月4日至101年4月 24日),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受償金額扣除1萬7323元後,餘額24萬0036元應全數用以抵充本金,縱法院不認同上開抵充順序,亦應將已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排除於優先抵充範圍,將該部分金額轉而抵充本金。另被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至19.69%,已接近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再加計前揭利率之違約金後,原告之總體負擔已高達週年利率16.5%至21.659%,顯與原告違約所致之實際損害不相當,而屬過高,且被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致違約金不斷累積擴大,顯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有顯失公平之虞,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或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直至判決確定、執行終結完畢,均未提起時效抗辯,系爭受償金額之抵充順序自不應重新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利息部分有罹於時效,故減縮自110年3月20日起算利息。又依原告113年所得清單顯示,第三人金融機構向原告支付之利息總計6,746元,顯非有生活困難之虞,另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與富邦銀行本於契約自由所約定,雙方均應受拘束,且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部分再為爭執,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略有調整):
(一)被告於115年3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5年7月30日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時停止。
(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富邦銀行於93年8月3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廖新傳為債務人,主張其等於92年8月18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原告及廖新傳應連帶給付22萬9685元,及其中21萬4074元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26日確定;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6日、101年8月8日、106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廖新傳強制執行,並於106年4月25日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受償金額,該執行程序於 107年9月26日終結,嗣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四)原告於106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利息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屬民法第126條
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前於106年4月2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於107年9月26日終結,其後迄1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減縮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為自110年3月20日起算(本院卷第145頁)。是以115年3月1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回溯5年,110年3月20日以前已屆期之各期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⒊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嗣受償系爭受償金額,原告於被告受領系爭受償金額前,並未就相關利息債權行使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此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7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於被告該次受償前未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復已將系爭受償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用1,712元、期前利息1萬 5611元及93年7月4日至99年3月13日之利息24萬0036元(本院卷第103頁),其抵充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於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就前開業經清償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將已抵充利息之金額改予抵充本金。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即原告違約所須給付之違約金,於104年8月31日前為週年利率1.969%,自104年9月1日起則為週年利率1.5%,衡諸上開違約金利率及當前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違約金因被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而累積,惟原告於106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既已知悉此債務存在及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其後仍未清償債務,違約金數額隨原告遲延期間而增加,尚難僅以被告未積極行使權利為由,即認定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⒌從而,被告對原告於110年3月20日以前已屆期之各期利息債
權,其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於本件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執該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110年3月20日起之利息債權,則不在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範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21萬4074元。 左列本金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左列本金自民國93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