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鄭瑞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下稱金管會系爭函文)核准(見本院卷第9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又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當期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且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5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65,552元(含本金702,76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8,184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405元)未按期給付,自應給付伊765,552元,及702,763元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雖未超過契約約定,但總額實屬過鉅,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固為民法第318條所明定。惟此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並未提出明確之分期付款方案,原告復已表明希望先透過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78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難依職權逕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