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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被 告 翔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桂瑩被 告 廖祿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6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翔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儷公司)、廖桂瑩及廖祿佳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儷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廖桂瑩及廖祿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並保證就翔儷公司依系爭約定書向伊所為借款,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數額之範圍內,與翔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翔儷公司再於同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共計60期,並約定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利息百分之10.3浮動計算,現利率則為百分之12.04(計算式: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百分之1.74+百分之10.3=百分之12.04),又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則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翔儷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伊84萬5,667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加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廖桂瑩及廖祿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金84萬5,667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1、23、25至33、35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