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黃均強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未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或其他可資識別資訊,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更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迄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