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0號 被 告 張沛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254.2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7年,共84期,利息採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週年利率4.77%,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6.5%,計算式:1.73%+4.77%=6.5%)計算。詎被告於11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3萬7,914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立即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此不負履行義務,被告所辯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