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蔡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1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7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3,71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准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2月26日轉催日為止,尚欠本金104,22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結帳資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