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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林貴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

,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31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計算,目前指標利率年息2.44%,加碼年息1.72%,合計年息4.16%,並約定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又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70萬5,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催告書、郵件執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試算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0萬5,349元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