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被 告 張小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93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865元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8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至119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39%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款則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12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63萬8,9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5年5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萬1,86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31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