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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蔡慧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8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5號卷第7頁)。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48、215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然並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284萬5,000元之損害,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84萬5,000元,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