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 告 徐裕隆被 告 陳昶宏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陳昶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陳昶宏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結果、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其對被告陳昶宏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