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邱求慧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申永順被 告 陳文輝
楊淑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被 告 王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被告陳文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為被被告陳文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輝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分為: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下稱環管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訴之擴張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核其聲明變更,係本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0日簽訂98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98年委辦契約)、99年1月1日簽訂99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委辦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環管協會承包伊(前身為經濟部工業局)安全供應鏈推動計
畫採購案而與伊簽訂系爭委辦契約。陳文輝自98年9月1日起擔任環管協會秘書長,明知系爭委辦契約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各經費之請領均須有支出事實,並需留存單據備查,方得送伊核銷,然因環管協會之營運入不敷出,陳文輝遂與環管協會員工即楊淑麗、王素玲商議,共同意圖為環管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輝提出以虛列名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系爭委辦契約中詐領服務費用,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366萬3,386元,而陳文輝、楊淑麗、王素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確定或緩起訴確定;甚且,陳文輝、楊淑麗、王素玲上開所為,實為環管協會債務不履行行為,且受領該部分直接費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環管協會自應就陳文輝、楊淑麗、王素玲之執行職務不法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委辦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4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環管協會如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環管協會部分:
⒈本件相關資金係由陳文輝、訴外人施堅仁等人(下稱陳文輝
等人)利用私帳所控制處分,伊未因此受有利益;伊無調查私人帳戶或發現隱匿犯罪之契約義務,並已依約完成帳務查核程序,不能因伊未發現陳文輝等人犯罪事實,而認定伊可歸責而應負契約或侵權責任。
⒉縱認伊有違反契約上約定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其請
求金額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未將伊合法請款金額扣除而認定之犯罪所得作為計算標準。
⒊系爭98年委辦契約之驗收完成日期為98年12月22日,原告如
認被告有虛報直接費用成本,該日即得行使契約約定之返還請求權、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陳文輝因系爭委辦契約,於111年5月26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至遲於該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遲至114年7月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時效,伊僅為時效抗辯。
㈡陳文輝部分:
⒈伊於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並未擔任環管協會之秘書
長或職員,自與系爭98年委辦契約無涉,更無從對楊淑麗、王素玲為任何非法違紀之命令。
⒉縱伊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間擔任環管協會之秘書長
,然伊從未於系爭委辦契約擔任執行人員,而系爭委辦契約各請款階段,皆由斯時環管協會理事長駱尚廉具名、行文,並附上計畫主持人簡宗昌、行政人員楊淑麗、王素玲簽署之各期成本彙總單據,方向原告請款,則伊既未經手系爭委辦契約之書面單據、文件,復未用印簽名,自不得認定伊有提出虛列名目之不實文書以詐領系爭委辦契約服務費用。
⒊依系爭98年委辦契約約定,環管協會可在計畫申報經費之「
管理費用」與「其他直接費用」項目下,向原告申報確實有支付給直接與間接執行系爭委辦契約人員之「服務成本」支出(含薪資、獎金、酬勞、加班費等),故此部分「工作獎金」,是發給同仁之「薪資」,環管協會並未以不實服務成本單據向原告請領虛假款項,甚至尚需自籌系爭委辦契約計畫執行人員數百萬元年薪差額,最終請領金額亦低於契約約定金額,故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原告歷次驗收與會議均未查出任何申報缺失或要求退還任何申領金額,亦應承擔驗收不實、管理不當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王素玲部分:
陳文輝前因系爭委辦契約,於111年5月26日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斯時原告已明確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且侵權行為發生於98、99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或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內,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伊謹依法為時效抗辯。
㈣環管協會、陳文輝、王素玲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楊淑麗部分: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原告未敘明伊係以何侵權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由環管協會未持伊製作之加班紀錄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向原告請款一節,亦可知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範向伊求償。
⒉原告人員即訴外人黃星富早於105年10月21日接受調查局調查
時,即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為侵權行為而可知悉其受有損害;退步言之,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6年偵字第2876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至遲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107年6月間亦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98、99年間,待114年7月始提起本訴,故即令本件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亦已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依製作判決所需微幅調整文字):
㈠陳文輝擔任秘書長期間,楊淑麗於環管協會擔任行政組長,王素玲則擔任組員。
㈡環管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原告之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採購案,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辦契約。
㈢系爭98年委辦契約於98年12月22日完成驗收結案。
㈣陳文輝於107年5月25日經提起公訴,嗣於111年5月26日、114
年3月28日經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中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指明陳文輝提出以不實文書詐領服務費用犯罪計畫,推由楊淑麗就工作獎金、加班費文書為不實登載,據以詐得溢領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文輝給付91萬5,847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共同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請領系爭委辦契約款項,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366萬3,386元,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行政院112年9
月13日院臺歸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112年7月19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61號公告、總統府112年6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801號令、系爭委辦契約;楊淑麗、王素玲於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審理過程所為證詞;陳文輝、施堅仁、楊淑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環管協會98005SMM工作獎金明細表、環管協會98年12月28日(98)環管字第98171號函與附件理監事會議紀錄、陳文輝簡歷、陳文輝調查局筆錄;楊淑麗、彭國龍、秦玫珍、莊明勳、許佳佩、楊博仲、盧逖、王素玲、李宗勳、廖本弘、簡宗昌、陳慧憶、胡舒涵、張禹晰、曲凱樂帳戶交易明細;環管協會轉帳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工作獎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107、205-286;本院卷二第25-217、227-9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一審、二審電子卷證核認為實。經查:
①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第8款、第4條、第5條明確約定:「本契
約服務費用之結算方式: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尾款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但不得超過本契約金額之20%(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但得低於契約總價)……於工作完成時,由乙方(按:即環管協會,下同)檢附本計畫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表……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認可並驗收合格後,憑乙方憑證撥付」、「執行本契約之收支事項,乙方應設置專帳紀錄……以備查核。就已發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應並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或領據),……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師簽證……乙方應分類妥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查核。……甲方所派遣之會計稽核人員與本契約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契約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乙方應予配合。……乙方應委任會計師就本計畫各項費用(包括費用之相關性、真實性、分攤基礎之合理性)辦理查核簽證」(見本院卷一第245-247、270-273頁),足認系爭委辦契約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環管協會依約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實際憑證始得向原告請領費用,如無實際憑證,環管協會即不得向原告請款。
②原告主張環管協會係以附表1所示經費累計表向其請款而於附
表1所示時點受領款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無異議,復據本院調閱如附表1出處欄所示系爭刑案一審電子卷證核認為實,堪信為真。惟附表1所示經費累計表內容有部分係工作獎金、加班費,就此部分環管協會雖有製作環管協會成員加班統計表、工作獎金明細表等憑證以備原告辦理查核簽證,然依照如附表2出處欄所示環管協會成員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環管協會成員並無一人有實際領取到如附表2所示金額,足認環管協會係於其組織活動中以內容有部分不實之經費累計表向原告請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366萬3,386元【計算式:98年工作獎金1,474,234元+98年2月加班費13,760元+98年3月加班費20,912元+98年4月加班費14,767元+98年5月加班費19,755元+98年6月加班費11,256元+98年7月加班費35,806元+98年8月加班費29,139元+98年9月加班費22,512元+98年10月加班費22,568元+98年11月加班費10,503元+99年工作獎金1,429,000元+99年第一季工作獎金135,000元+99年第二季工作獎金209,000元=3,663,386元】,財產權因此受到侵害。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環管協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本院亦無需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環管協會為相同之請求是否可採。環管協會、楊淑麗無視前揭事證,空言抗辯原告未證明其係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寡,損害與加班紀錄表、工作獎金明細表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③附表2有關加班費、工作獎金之原始憑證即98年12月10日製作
之98年工作獎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98年12月4日製作之98年2-11月加班費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593、455、329、335、341、347、353、359、473、365頁)、未記載製作日期之99年工作獎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47頁)、99年8月19日製作之99年第1季、第2季工作獎金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55、251頁)、99年7月20日製作之99年5、6月加班費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97、401頁)、99年8月5日製作之99年1-4、7月加班費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83、391、405頁),王素玲、楊淑麗均有簽章;楊淑麗於系爭刑案一審復已具結證稱:我們擔心預算被收回,所以在陳文輝擔任秘書長開始,就指示我們工業局的專案經費先以加班費及專案獎金來核銷(見本院卷二第29頁);王素玲於系爭刑案一審亦具結證稱:因為支出的單據不足,所以秘書長陳文輝找其與楊淑麗討論,最終決定以環管協會員工加班費,提工作獎金的名目製作會計憑證來核銷工業局經費。由其在工業局專案結算時告知楊淑麗尚須不實核銷的金額,再由楊淑麗分配給員工的人事費用支出,實則加班費均未發給環管協會同仁(見本院卷二第63、65、69、105頁)。本院審酌陳文輝發文用印之環管協會致內政部98年12月28日函說明二已明確敘明:環管協會原秘書長黃孝信於98年8月31日請辭後,即由陳文輝接手執行秘書長職務,惟9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陳文輝係以環管協會顧問之名義代執行,99年1月1日起始正式就任秘書長一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王素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復具結證稱:陳文輝雖係99年1月1日始就任秘書長,惟其98年9月1日即已實際開始行使秘書長的職權並蓋用傳票章(見本院卷二第98、99、143頁),陳文輝復於系爭刑案調查程序中自陳:98年底環管協會秘書長黃孝信因故離職,邀請其接任秘書長一職,當時環管協會業務上的開源節流等項目都是其做決策,因當時環管協會財務狀況不佳,其與王素玲、楊淑麗有一起討論如何讓環管協會多留下錢。當楊淑麗告知其支出單據不足以核銷計畫經費時,其認為環管協會都是以總包價法的方式來承包標案,故楊淑麗以在計畫名單上卻沒有完全執行的人力來製作加班費、人事費用以核銷全數計畫經費,應屬合理合法,其就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可見本案陳文輝確有與王素玲、楊淑麗達成合意,先製作內容不實之經費累計表以供環管協會向原告請領費用,再依照請款金額與實際單據間之差額製作不實憑證以備原告辦理查核簽證,故被告四人之行為均係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⑶環管協會雖以前詞置辯其無侵權行為責任,惟查:
①陳文輝行使環管協會秘書長職權與黃素玲、楊淑麗合意為環
管協會向原告詐領之行為,即係環管協會自身之行為,環管協會無從再以無能力發現陳文輝等人之犯罪為由,抗辯其無過失。
②本案原告因環管協會出具不實單據所匯款之金額,固有部分
日後係由楊淑麗自環管協會銀行帳戶中提領後再存入其個人帳戶,惟王素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具結證稱:不實核銷的金額包括加班費在內,沒有發給同仁而係直接轉到楊淑麗的私帳戶,100年間鄭福田選上環管協會理事長後指派施堅仁擔任秘書長,其依陳文輝指示製作當年度暫結報表,其中有包括楊淑麗私帳戶的收支(見本院卷二第52-54、63頁),核與陳輝文於系爭刑案調查時陳稱:其與王素玲、楊淑麗討論後以楊淑麗之名義開設新帳戶供環管協會使用,新任理事長選舉完,確定由鄭福田接任,其有與王素玲、楊淑麗討論如何處理上開楊淑麗私人帳戶內款項,就請他們製作完整的財務報表,由其將該財務報表內容向鄭福田及施堅仁報告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施堅仁於系爭刑案一審亦具結證稱:其接任協會後有看過暫結報表,楊淑麗、陳文輝均有告知其協會存在私帳,該私帳係陳文輝指示楊淑麗、王素玲所開設,交接時有收受私帳帳目表(見本院卷二第91-95頁),足認楊淑麗係依其與王淑玲、陳文輝討論之結果設立個人帳戶供環管協會使用,陳文輝與施堅仁交接時亦有就該私人帳戶進行說明,環管協會自不得以原告匯款金額最終有部分並非存在環管協會名下帳戶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⑷陳文輝固以前詞置辯其無侵權行為責任,然查:
①陳文輝固抗辯9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係鄭耀文而非其擔任
環管協會秘書長,並提出其收款帳戶、勞保資料、鄭耀文筆錄所陳及附表2費用相關不實憑證上鄭耀文用印、系爭委辦契約請款公文、經費累計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3-327頁),惟9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陳文輝係以環管協會顧問之名義代執行秘書長職務,有環管協會致內政部98年12月28日函為憑,復與王素玲、楊淑麗於系爭刑事一審中具結所述及陳文輝於系爭刑事調查中所陳相符,均如前述。陳文輝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只能證明9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因陳文輝名義上尚非環管協會秘書長而不能收取報酬、由環管協會為其投保、於環管協會請款文件上簽章,無從憑此認定陳文輝此段期間並未執行環管協會秘書長職務,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②陳文輝復抗辯其未於系爭委辦契約擔任執行人員,亦未經手
系爭委辦契約之書面單據、文件及用印簽名,不得認定其有提出虛列名目之不實文書以詐領系爭委辦契約服務費用。惟王素玲、楊淑麗、陳文輝討論後決議以系爭委辦契約計畫名單上未完全執行的人力來製作加班費、人事費用以核銷經費,有王素玲、楊淑麗於系爭刑事一審中具結所述及陳文輝於系爭刑事調查中所陳為憑,業如前述。無論上開不實文件係陳文輝主動指示或被動同意所製作,陳文輝均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責,要與其是否親自執行委辦契約或於書面單據、文件上用印無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③陳文輝又抗辯所謂「工作獎金」實係發給同仁之「薪資」之
一部,環管協會並未以不實服務成本單據向原告請領虛假款項。惟依附表2出處欄所示環管協會成員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環管協會成員每月受領薪資與附表2所示工作獎金數額並不相符,陳文輝亦坦承附表2所示工作獎金數額係業界罕有所聞之高額獎金(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自無可能係環管協會每月正常支付薪資之一部,是本案既無附表2所示工作獎金之支付紀錄,難認環管協會製作工作獎金之憑證實在,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④陳文輝再抗辯環管協會自籌系爭委辦契約計畫執行人員數百
萬元年薪差額,最終請領金額亦低於契約約定金額,故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失。惟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第2、4、8項已明確約定:「本契約服務費用不包括乙方自籌款」、「本契約所稱契約總價金係指本契約服務費用與乙方自籌款之總和」、「本契約服務費用之結算方式: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見本院卷一第245、269、270頁),足認原告應給付環管協會之費用係以其實際支出之成本單據為準,核與環管協會自籌費用多寡無關,亦非請領金額在契約總價金範圍內即屬於約有據,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⑤陳文輝末抗辯原告歷次驗收與會議均未查出任何申報缺失或
要求退還任何申領金額,應承擔驗收不實、管理不當之與有過失責任。惟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請領附表2所示金額時並無相對應之真實單據為憑,仍違背系爭委辦契約之明文約定,以內容不實之之經費累計表向原告請領費用,顯係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依照前揭說明,並無與有過失適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已逾10年,時效已完成,扣除環管協會、王素玲、楊淑麗時效抗辯後同免給付之內部分擔額,原告僅得請求陳文輝給付91萬5,847元: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共同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請領系爭委辦契約款項,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366萬3,386元,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366萬3,386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惟原告為環管協會不實單據所騙而陸續於附表1所示入帳時點匯款時,損害即已發生,不因原告斯時尚不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不起算時效,原告主張應待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時效始得起算,委無足取。承此,本案原告最末一筆款項係於99年12月29日匯入環管協會帳戶(見附表1編號4),而原告遲至114年7月10日始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32萬1,414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115年4月21日始以民事訴之擴張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66萬3,386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顯已罹於10年時效,環管協會、王素玲、楊淑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陳文輝於環管協會、王素玲、楊淑麗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逾此部分則不免責任,故扣除環管協會、王素玲、楊淑麗各自應分擔部分,本案原告僅得請求陳文輝賠償91萬5,847元【計算式:3,663,386元*(1-1/4(被告4人各自內部分擔比例)*環管協會、王素玲、楊淑麗3人)=915,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環管協會給付132萬1,41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環管協會依約應依實際憑證向原告請領費用,業如前述,則環管協會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請領系爭委辦契約款項366萬3,386元,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要件相符,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委辦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4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相同之請求是否有理。
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原告陸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6月22日、99年9月30日、99年12月29日匯款予環管協會(見附表1),則上開匯款金額如有部分係環管協會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請領者,原告於匯款當下即得請求環管協會返還不當得利,不因楊淑麗日後有自環管協會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再存入其個人帳戶而延後其時效起算。故原告遲至114年7月10日始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環管協會返還132萬1,414元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就98年12月24日、99年6月22日匯款部分,業已罹於15年時效;至環管協會99年9月30日受領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15日間有關99年7月加班費3萬5,586元、99年12月29日受領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間有關99年工作獎金142萬9,000元,合計共146萬4,586元部分,於原告114年7月10日起訴請求環管協會返還132萬1,414元範圍內,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原告115年4月21日始以民事訴之擴張狀請求超出132萬1,414元範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又已罹於15年時效。承此,經環管協會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環管協會返還132萬1,414元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陳文輝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環管協會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均係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其請求陳文輝、環管協會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陳文輝、環管協會各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固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陳文輝給付91萬5,847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環管協會給付132萬1,414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民國/新臺幣)編號 文件名稱 撥款金額 入帳時點 出處 1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0日) 1,545,000元 98年12月24日 系爭刑事一審「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126至13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卷㈠第252頁 2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31日) 2,430,000元 99年6月22日 系爭刑事一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35至44頁(22046號補充資料)、卷㈢第230頁 3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15日) 1,651,000元 99年9月30日 系爭刑事一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61至70頁(22046號補充資料)、卷㈢第236頁 4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 2,804,000元 99年12月29日 系爭刑事一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5至9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卷㈢第244頁附表2:(民國/新臺幣)經費名義 領錢之員工 金額 出處 沖銷核對 出處 98年工作獎金 楊淑麗 40,000元 本院卷二第243、245頁(傳票日981202)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227-242頁 秦玟珍 147,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275-295頁 楊博仲 46,903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王素玲 157,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09-419頁 廖本弘 49,831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37-449頁 莊明勳 351,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334,3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許佳佩 275,76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667-677頁 陳慧憶 28,9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19-725頁 曲凱樂 43,54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1,474,234元 98年2月加班費 簡宗昌 1,792元 本院卷二第593-597頁(傳票日期980228)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盧逖 5,66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855-867頁 曲凱樂 6,30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13,760元 98年3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元 本院卷二第455-459頁(傳票日期98033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37-449頁 莊明勳 10,725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5,37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2,955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20,912元 98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元 本院卷二第329-333頁(傳票日期9804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簡宗昌 3,58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盧逖 1,88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855-867頁 許佳佩 3,00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667-677頁 陳慧憶 1,407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19-725頁 曲凱樂 3,15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14,767元 98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696元 本院卷二第335-339頁(傳票日期98053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廖本弘 1,39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37-449頁 莊明勳 5,2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3,58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許佳佩 1,50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667-677頁 曲凱樂 1,379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19,755元 98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元 本院卷二第341-345頁(傳票日期9806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7,8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小計 11,256元 98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3,240元 本院卷二第347-351頁(傳票日期98073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廖本弘 3,71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37-449頁 莊明勳 7,475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5,37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盧逖 3,77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855-867頁 許佳佩 4,51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667-677頁 陳慧憶 1,60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19-725頁 曲凱樂 6,107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35,806元 98年8月加班費 楊博仲 6,480元 本院卷二第353-357頁(傳票日期98083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7,8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1,79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盧逖 5,42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855-867頁 許佳佩 1,50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667-677頁 陳慧憶 1,407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19-725頁 曲凱樂 4,72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29,139元 98年9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元 本院卷二第359-363頁(傳票日期9809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廖本弘 3,71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37-449頁 莊明勳 5,85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盧逖 3,77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855-867頁 許佳佩 4,51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667-677頁 陳慧憶 1,20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19-725頁 小計 22,512元 98年10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元 本院卷二第473-477頁傳票日期98103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37-449頁 莊明勳 5,2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3,58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盧逖 5,66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855-867頁 許佳佩 1,50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667-677頁 陳慧憶 1,60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19-725頁 曲凱樂 3,15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22,568元 98年11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元 本院卷二第365-369頁(傳票日期9811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8,775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小計 10,503元 99年工作獎金 楊淑麗 240,000元 本院卷二第247、249頁(傳票日期:99120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227-242頁 楊博仲 495,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王素玲 23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09-419頁 莊明勳 496,5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48,5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小計 1,429,000元 (本欄總計為1,510,000元,其中81,000元為廠商自籌款,扣除後為1,429,000元) 99年 第1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0,000元 本院卷二第255、257頁(傳票日期99033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227-242頁 楊博仲 2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王素玲 15,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09-419頁 莊明勳 3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2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2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胡舒涵 1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909-916頁 小計 135,000元 99年 第2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5,000元 本院卷二第251、253頁(傳票日期:9906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227-242頁 楊博仲 3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王素玲 25,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09-419頁 莊明勳 39,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3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3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胡舒涵 30,00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909-916頁 小計 209,000元 99年1月加班費 楊博仲 4,120元 本院卷二第383、385頁(傳票日期:990715)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10,08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3,58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3,74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21,524元 99年2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元 本院卷二第383頁(傳票日期:990715)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11,34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5,37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7,48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29,964元 99年3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元 本院卷二第391、393頁(傳票日期:9907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14,49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5,37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盧逖 1,80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855-867頁 曲凱樂 2,992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30,434元 99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4,944元 本院卷二第391、395頁(傳票日期:9907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14,49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8,96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4,11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32,508元 99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元 本院卷二第397、399頁(傳票日期:990531)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13,86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3,58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8,22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32,264元 99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元 本院卷二第401、403頁(傳票日期:9906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14,49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3,584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8,228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32,894元 99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8,240元 本院卷二第405、407頁(傳票日期:990730)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301-324頁 莊明勳 14,49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479-490頁 簡宗昌 5,376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581-588頁 曲凱樂 7,480元 無入帳資料 本院卷二第761-772頁 小計 35,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