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黃惠如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9,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2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3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對其具有信用卡授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該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全部不存在。又細觀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可知該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10,10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系爭債權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債權額共計為2,779,454元【計算式:
債權本金510,107元+起訴前利息2,269,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79,454元】,足認原告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所獲之利益即為2,779,4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9,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2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