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張駿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王晴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王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27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其中王晴之集保帳戶內財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75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扣押之王晴名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金證券帳戶)內之台積電(證券代號2330)股票60股(下稱系爭股票)乃原告所有之財產,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票屬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其意乃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即得受有系爭股票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參考台積電股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5年5月2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29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3萬7,700元(計算式:2,295元×60股=13萬7,700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