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詹勳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詹蔣美妹於起訴前之104年6月2日即已死亡,可見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無效之判決,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確定終局判決,依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然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所載,係主張其為詹蔣美妹之繼承人,而詹蔣美妹早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前即已死亡,該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且判決效力不及於繼承人等語觀之,或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或係對執行名義本身效力等事為爭執,均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而屬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理由,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