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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27號上 訴 人 詹勳義被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上訴人115年7月23日所提聲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及訴之聲明,則係聲請移送行政法庭審理等語。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上訴人並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