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 告 宋易穎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周家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鈺婷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904、591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曾于瑄。嗣曾于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僅提出10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買賣契約書(內附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印鑑申請書、土地登記書申請書等件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904、5910建號(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