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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1年9月20日借款35萬元、於111年10月5日借款10萬元、於111年11月8日借款1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清償。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可資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