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被 告 謝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21年4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1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4年11月20日為止,尚有消費帳款7萬0,075元未清償,且已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及信用卡使用,但因伊母親身體不好現由伊照顧,伊目前沒有工作,每月能負擔的還款金額僅4,200元,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讓伊在能力範圍內還款,並取消利息的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信用卡帳款欠款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原告取消利息部分,業經原告當庭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從憑採。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