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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洪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6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6,368元(含本金24萬3,02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139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月24日止,尚餘本金74萬4,1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科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256,368元 243,029元 15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714,175元 714,175元 12.72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70,54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