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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祖培被 告 詹承鑫(原名:詹延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79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並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迄119年5月23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89%計付(被告違約為週年利率5.6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於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5年3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2萬79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有申辦本件貸款,因經濟狀況問題導致遲延給付,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對其請求均認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查詢、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