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蔡政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36,95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3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4頁),故花旗銀行相關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與花旗銀行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原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15.99%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當期延滯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第2期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第3期加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嗣雙方於111年3月1日合意調整被告之信用額度至3,000,000元,改依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息,被告並再借用2,965,722元,其中1,633,722元充抵原貸欠餘額,剩餘1,332,000元則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就114年8月14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1,936,951元,依約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2月25日結算時為止,已積欠利息151,59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500元,以上共2,090,25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2,090,250元,另就本金1,936,951元自結算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用滿福貸明細、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滿福貸/星享貸)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支付命令、同院民事庭115年3月11日士院璿非治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函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5-4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