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曾源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故有關花旗銀行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於11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有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給付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4年12月5日繳款20,244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書第23條、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5年5月10日止,尚積欠174,246元(含消費本金161,50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720元、違約金900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1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於
同年4月16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至120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繳款29,500元後即未再繳款,至115年4月8日止,尚積欠1,716,845元(含本金1,668,3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972元及法務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截圖、貸款年金試算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52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74,246元 161,506元 14.99%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716,845元 1,668,373元 6% 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891,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