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被 告 陳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2期按年利率1.6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4%加年利率3.54%(合計年利率4.8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1%,加碼後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2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7月5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684,778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14,348元,合計699,126元,暨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期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的金額沒有意見,承認有這筆債務。因為我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還款。現在有工作,但薪資部分已經被其他銀行強制扣薪,因為家庭有三口,配偶目前沒有工作,承租臺北市社會住宅因無力支付租金,現在七月份社宅也有欠租。我庭呈的書狀可以證明我在另案被執行的情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13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現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還款,並已遭另案扣薪執行等情,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洵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