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奕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多具經濟上優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遂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賴奕廷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奕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賴奕廷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等語。惟審酌原告為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賴奕廷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繼承人賴奕廷死亡後,由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且具狀自述其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竹縣,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屬便利,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