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管理
人)黃平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平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平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被告黃平宗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黃平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邀同被告黃平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付息,本金按月攤還5萬元,自115年2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28%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3%);如就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冠傑尚積欠319萬6,0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陳冠傑於114年4月22日死亡,而鄭崇文律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裁定選任為陳冠傑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平宗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㈡被告黃平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第13-41頁)為憑,參以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無爭執,而被告黃平宗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