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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黃汝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18條、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合意因本約致涉訟時得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富邦銀行申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與頭

家現金卡,約定得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7,0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約定

於5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借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9,4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6,48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2萬7,015元 18.25% 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9,473元 18.25% 自94年6月24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 無 20% 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萬6,48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