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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楊磊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115年救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8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21號卷宗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