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李家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
2.10.201)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週年利率7.68%機動計算(現合計為9.4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兩造於114年9月30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
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系爭協議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認可。詎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款項,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計至115年4月14日,被告現尚積欠773,275元(含本金、利息及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債權計算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00,053元 198,260元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573,222元 566,790元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