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吳澤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1,431元未給付,其中17萬5,180元為消費款,6,101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7萬5,180元自92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1月24日止,除已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4萬2,44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92年1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算利息之本金或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8萬1,431元 17萬5,180元 20% 自92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24萬2,449元 24萬2,449元 20% 無 自92年1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