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林均衡(英文名:GARY)被 告 日升運通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劉明宏被 告 廖王淑敏訴訟代理人 廖黛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日升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為被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日升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1日具狀追加劉明宏、廖王淑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復改以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受招攬投資被告日升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日升公司原負責人廖莉雯以被告日升公司擬開拓之海外石油工業管線等跨國物流業務與原告進行投資協議,廖莉雯並向原告展示與國內上市公司洽談過程,強調被告日升公司極具潛力,積極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此陸續於114年2月、3月間匯款共計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股被告日升公司。被告日升公司雖於114年6月25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但遲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廖莉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宏拒絕處理相關股東權益,股份登記及合約交付已陷於重大違約與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投資入股之目的無法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投資契約未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又廖莉雯代表被告日升公司招攬原告投資,卻未依約履行,此為廖莉雯個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被告劉明宏、廖王淑敏為廖莉雯之繼承人,自應廖莉雯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日升公司、劉明宏則以:原告既主張未登記為公司股東,補行辦理公司股權登記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廖王淑敏則以:伊已拋棄繼承,且對於被告日升公司之事務均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受廖莉雯之招攬,決議入股被告日升公司,分別
於114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4日匯款12萬元、94萬元、144萬元至被告日升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入被告日升公司股權25萬股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股東持有股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59頁)。復參以被告日升公司於114年3月15日發給原告之股東持有股權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持有之股份數為25萬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日升公司資本總額原為1,228萬元,於114年6月16日辦理增資340萬元,並於114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1,568萬元,此經本院調取被告日升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成立投資認股契約,原告支付系爭款項確為認購被告日升公司股份之用。又股份乃構成公司資本之成分,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締結投資認股契約之買賣標的即被告日升公司之股權,原告已依約將認購股份之股款繳納完畢,被告日升公司亦發給股東持有股權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已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權,難認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
⒊復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
東出資額。申請公司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及股數變更事項之有效存在非以登記為要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其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原告雖主張被告日升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且其原負責人廖莉雯已死亡,股份登記顯陷入給付不能云云。惟辦理股東及股數之變更登記並非僅得由廖莉雯為之,難認有何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因廖莉雯死亡而屬不能實現之情形;且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權利變更生效要件,如前所述,縱被告日升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股東結構未變,原告未經登記為被告日升公司股東,要不影響原告股權之取得,亦不致使契約目的不達。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核非有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間之投資認股契約為有效,復無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日升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日升公司帳戶,被告劉明宏、廖王淑敏未取得系爭款項,自未受有利益,要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廖莉雯以被告日升公司名義招攬原告投資,騙
取投資款,且未依約履行,被告日升公司為僱用人,被告劉明宏、廖王淑敏為廖莉雯之繼承人,應就廖莉雯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廖莉雯向原告介紹目前評估考量將進行投資之產業及公司背景資料介紹,尚無從認定該等資訊係廖莉雯為詐欺原告所虛構,難謂廖莉雯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足僅以廖莉雯驟逝,未能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乙節遽推論必然存在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證明廖莉雯有何侵權行為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