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陳錦蓮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陳祥彬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錦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士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