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戴定祥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執行事件乃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為之,其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乃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本件異議之訴既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同屬該院管轄而應一併移轉,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