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被 告 翔義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許勇義被 告 許丙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義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勇義、許丙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10月8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翔義建設有限公司遲延還款,截至1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969萬7,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其珠本金3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未拋棄)。被告許勇義、許丙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各1份、本金貸放紀錄、應收款記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