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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張惟閔

張惟清

林賽珠被 告 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所設置之一切占用物(如附表1所示),並將土地回復至可供原告自由使用之原狀。㈡如被告未於判決確定後未履行前項拆除及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得代為執行,其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一年起,按實際占用面積即17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73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7萬9,00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3,000元×173平方公尺=55,879,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起訴日回溯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3,499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並應與聲明第1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2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合計5,673萬2,499元(計算式:55,879,000元+853,499=56,732,4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萬9,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1:

編號 項 目 1 圍牆、圍籬、欄杆、防護欄。 2 硬鋪面(水泥地、磁磚、磚鋪、混凝土、瀝青等一切鋪設於地表之構造物)。 3 非屬建築物原設計,且後設增建、附著或突出於系爭土地或防火巷範圍內之建物、附屬建物、凸窗、鐵窗及其他附著於建物或牆面之構造物。 4 私設通道、平台、裝飾性構造物、屏風、隔屏及其他足以阻隔、限制土地使用之設施。 5 冷氣空調室外機、其支架、固定座、相關管線及附屬設備(不論設置高度、方式或是否附著於牆面)。 6 庭園造景、假山、水池、花圃及其他景觀設施。 7 石材、盆景、堆置物及其他可移動或不可移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之一切設施或物品。 8 設置於系爭土地或防火巷上,用以封閉、阻隔、限制或排除原告進出或使用土地之大門、鐵門、拉門、捲門及其附屬構造物。

附表2:

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計算之年息(%) 原告應有部分合計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1 0000000 0000000 329000 173 2 3/4 839,721 2 0000000 0000000 323000 173 2 3/4 13,778 編號1+2合計 853,49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0